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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职业大学手册
发布时间:【2013-09-25】        阅读:16185 次

四平职业大学简介

四平职业大学(原吉林师范大学应用工程学院)于1983年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成立,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工管文理等多学科协调发展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四平地处东北三省的中心和经济核心地带,交通便利,物产丰富,学校就坐落在风光秀丽、景色宜人的四平市山门风景区。学校占地面积32.7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3.6万平方米,固定资产1.5亿元,教职员工352人,学生来自吉林、山东、四川、新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等13个省,在校生达5000多人。

为了加强学校领导力量,推进学校快速发展,去年9月,市委派市委副秘书长史洪军担任学校党委书记、校长,同时,市委又从市经济开发区、市教育局选派两名得力领导到学校担任副书记、副校长。

学校设有机械工程学院、电子信息工程学院、计算机工程学院、管理工程学院、外语学院、建筑工程学院、财经学院,基础教学部与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科研处、高教研究室等教学科研机构。开设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电气自动化技术、应用电子技术、电子仪器仪表与维修、计算机网络技术、市场营销、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广告设计与制作等28个专业。

学校拥有一支以省、市知名的机械、电子、计算机、管理与艺术专家为骨干,结构优良的教师队伍。现有教授、副教授80多名,专任教师260名,形成了一支由硕士学位教师队伍为主体老中青相结合的教学、科研中坚力量。学校课程建设成效显著,现已建成省级优秀课18门,每年都有一批省、市科研成果涌现。

学生文化活动丰富多彩,形成了系列化、精品化、特色化的校园文化格局,其中“大学生艺术节”、“大学生科技节”、“大学生外语节”等校园文化活动,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健康成才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学生在全省、全市大学生科技、文体竞赛中多次获奖。

学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基地和刚确定的全国商务人员职业资格鉴定基地区域中心(主要负责四平、辽源等地区),是四平市专业资格证书认证中心。学校教学、科研设施齐全,拥有图书馆、体育馆、学术报告厅和室外运动场,有计算机实验室、PLC实验室、过程控制实验室、电工电子实验室、金工实验室、数控实验室、电力拖动实验室、液压实验室、网络实验室、语音实验室,有设备齐全的校内金工实习工厂。同时学校还与山东威海赤山大酒店和吉林省美霓灯光雕塑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省内外企业建立紧密型实习实训基地,为学生的实习实训提供了良好的场所。

学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之路”的办学理念,不断提升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学校每年有部分学生考取本科继续学习深造外,很多专业的毕业生供不应求,众多毕业生到广州、上海等东南沿海城市就业,学生就业地域分布广阔,遍及全国各地。还有一些毕业生考取国家公务员,进入党政机关,走上了领导岗位,有的成为企业的高级管理者,有的毕业生自主创业,开办实体。建校以来,学校向社会输送了万余名具有较高素质,专业基础扎实,敢于创新、踏实肯干,留得住、用得上的高技能人才。

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加快发展。学校将通过3至5年的时间,使在校生达到6000人以上,专任教师达到330人以上,其中教授、副教授占40%以上,硕士以上学历占40%以上,还将投资1亿元建设设备齐全、功能完善的学生实习实训中心;学校将继续以服务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加快专业和课程建设步伐,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打造优势特色,加强内涵建设,为社会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争取把学校建设成省示范性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并向国家示范校迈进。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方面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奋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拒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  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  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转入地省级教  育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生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住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习惯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及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局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14〕)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件;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

2002—06—2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劫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括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违反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违反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及其它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的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

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拖培养、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检查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主任。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肋处理。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须搜查学生住处,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学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在教学、学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承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教委)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己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财教[2005]7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现将《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四平职业大学

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评选细则

20077

依据财审处函[2007]15号《关于做好国家奖助学金评审与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做好我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000元。

市(州)所属高校励志奖学金由国家财政出资60%,吉林省财政出资24%,市(州)财政出资16%

第二条 我校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评选和管理由学生工作处具体负责落实。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评定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爱护公物,热心公益,拾金不昧;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尊敬师长,团结同学,礼貌待人。

4、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保持宿舍清洁整齐;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5、上学年内未受校纪处分。

6、按时上下课,无无故缺课记录;按时完成作业和各项课程设计;恪守学术道德,无作弊、剽窃行为发生。

7、完成学生信息管理学院统计注册,且能保证学院统计资料真实有效。

第四条 获国家奖学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校二年级及以上学生。

2、学习态度认真,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钻研精神。在本专业学习成绩和综合素质测评成绩年级排名达前10%

3、课程设计(论文)、实习考核成绩均在良好以上。

4、同等条件获校级以上科研创新奖、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与本专业相关的论文、在省级以上比赛获奖者优先。

第五条 获得励志奖学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校二年级及以上学生。

2、通过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证,确定为“品学兼优家庭困难”学生。

3、自强自立,奋发进取,能克服各种现实困难。

4、二年级及以上学生,所有必修课和限选课程全部及格,且学习成绩和综合素质测评成绩在本专业年级排名前30%(含30%)。

第六条 获国家助学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通过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证,且被认定为 “家庭经济一般困难”学生,生活俭朴。

2、勤奋学习,积极上进,二年级及以上学生前一学年必修课和限选课程不及格课程不能多于2门(少数民族学生第一学年可以放宽至3门)。

4、愿意参加学校、学院组织的各类工作,主动参加学校勤工助学活动优先。

5、国家助学金每人每学年3000,分春秋两季发放,每次发放1500元。

第七条 学生干部加分条件

校、院学生会、团委及班级干部工作满一年以上,能圆满完成所在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按下列标准在专业课单科成绩加分参评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参评国家助学金不加分。

1、校学生会主席、团委副书记加5分。

2、校学生会副主席、各学院 学生会主席、团总支副书记加4分。

3、校学生会、团委各部部长、各学院学生会副主席加3分。

4、校学生会、团委部员,各学院学生会、团总支各部部长加2分。

5、各学院学生会、团总支及各班班长、团支部书记1分。

6、各班班委、寝室长认真履行职责的加0.5分,

第八条、评选方法及时间

1、每年十月,学生处根据教育部下拨的我校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计划,下拨各学院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计划。

2、各学院在本学院公布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计划,并受理学生申请。

3、各学院根据《学生手册》关于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实施办法核算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成绩,与学生学习成绩综合使用,如有变通,需请示主管校长批准后方可施行,否则无效。

4、各学院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工作,学生学习成绩按照学院、年级、专业、班级排名均可,但必须注明评选范围的总人数。

5、符合申请条件的学生填写《四平职业大学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励志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2),《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3),交学院领导小组初审。

6、在学校规定的申请时间结束后,各学院 七至九人的评选领导小组,组长由党支部书记担任,成员由院长、副院长、辅导员和两名学生代表参加(学生会主席、权益部长)。由学院评选领导小组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审查,初步筛选入围学生名单。组织初选入围学生,进行民主推荐或民主评议等方式,确定本学院初审合格学生名单。

7、在本学院公示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公示结束后无异议,报学生处进行全校公示。

8、公示完毕后,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根据教育部拨款和我校评审情况,确定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发放方法。

其中,国家奖学金由学校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励志奖学金不颁发证书,但可将励志奖学金审批表装入档案。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管理

1、各学院要和学校密切配合,确保国家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在校学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确保国家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2、各学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财政、主管机关和学校的检查和监督。

3、所有获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同学,在当学年不得违反校纪校规,否则取消该生获奖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助学奖学金。

4、对于获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同学,要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公益活动和义务劳动等。获奖学生无特殊原因必须按时参加,不得无故缺席。

5、获奖学生于次年5月必须完成“四平职业大学获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学生总结”的填写工作,才能参评下一学年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第十一条  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面向全国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在校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分为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两种形式。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奖学金额度为每人每年4000元,每年资助5万名学生。

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约53.3万名学生。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全国统一考试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

第五条   高校可按照上述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道德、学习状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第六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七条   学生可根据国家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递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并下达对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的国家助学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分配名额时,对西部地区的高校适当予以倾斜。

2、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确定各高校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对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3、各高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4、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备案。

第九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在接到各高校上报的国家助学奖学金获资助学生备案名单后,于15日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国家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确保国家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可以称为“××(市、区)政府助学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2])33号)同时废止。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实行办法

(1987年7月2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发布)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期的管理,切实做好毕业生的见习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见习期的目的,是继续加强对毕业生的培养教育,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从事实际工作的能力,使他们尽快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使用人部门(单位)全面了解、考察毕业生,以便合理地安排使用他们,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原则上都要安排到基层见习。见习期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本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有些行业的人才,需要更长时间的实际锻炼,可以在见习期满后自行安排。

第三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不得报考研究生(包括出国留学或进修)。原则上也不得抽调毕业生从事与见习无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毕业生见习期间,工作单位要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结合今后要从事的工作,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一线进行见习。见习岗位的安排,要有利于理论联系实际,有利于与工农群众相结合,有利于思想、作风和能力的锻炼。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工作的特点和今后对毕业生的培养使用方向,可以分阶段安排不同的见习岗位,每个阶段要有具体的计划和要求。

第五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虚心学习,了解社会,关心改革,参加与所学专业有关的生产劳动、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等活动,加强基本业务、技术训练和基层工作锻炼,熟悉本职工作的“应知应会”,掌握本职工作的规范和职责,全面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和独立工作能力。

第六条   见习期间,要加强毕业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结合思想实际和业务实践,着重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四有”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定期对他们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组织纪律、群众关系、劳动和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等方面。毕业生见习期满后,本人要写出总结,在自我鉴定的基础上通过民主评议,由基层工作单位做出政治和业务考核鉴定,填写考核鉴定表。鉴定材料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转正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国家人事局1981年10月4日(81)教学字048号通知第28条办理。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见习期顺延。见习期满,应及时办理转正手续,按期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聘任相应工作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对达不到见习要求的,经所在单位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本人。延长期结束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延长见习期,另行安排工作,工资待遇按毕业生转正工资标准低定一级。对表现特别不好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辞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要加强对毕业生见习工作的领导,并责成毕业生调配部门和人事(干部)部门负责抓好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工作。

凡接受毕业生的单位,应有一个负责干部主管毕业生的见习工作,并选派政治思想素质较好、业务知识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干部,对见习毕业生进行指导和帮助。做到有计划、有要求、有检查,定期考核,切实做好毕业生见习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起实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暂行规定(摘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普通高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权利。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负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由国家教委统一布置,各部委和地方按照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信息、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制订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一般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至12月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月至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五条   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毕业生联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1月至5月春季毕业的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第五章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重要方式。各部委、各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和举办本部门、本地区的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其他部门不得举办以毕业生为主的洽谈会或招聘会。举办省级上述活动要报国家教委备案,跨省区、跨部门和有关活动须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高等学校在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就业协议书,作为制订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五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时间应安排在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学生收费,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学习。

第六章   就业计划的制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其他部委所属学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本行业就业,地方所属学校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根据招生“并轨”改革的进程,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所属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   制订就业计划的原则:

1、遵循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2、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3、优先保证国防、军工、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科研和教学单位的需要;

4、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本、专科毕业生,只要是边远省区急需的,原则上回来源省区就业;

5、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

6、定向生、委培生原则上按合同就业;

7、定向招生“并轨”改革学校的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

8、毕业研究生在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就业;

9、其他类型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毕业生就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毕业研究生就业计划分为春季和暑期两次编制。就业计划按部委、地方和高校各自职责分工经上下结合,充分协商形成;有关部委和地方负责审核、汇总所属学校毕业就业建议计划,并按时报送国家教委;国家教委审核、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计划。

第三十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经国家教委审核下达后,部委、地方、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章   调配、派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和《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由国家教委授权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调配部门审核签发,特殊情况可由国家教委直接签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含电大,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后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华侨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毕业生愿意留在大陆工作的,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学校就业计划上报提出不在攻读的,应回家庭所在地就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偿还教育培养费,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就业。派遣时未获准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口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六条   对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在派遣前认真负责地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需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口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的,由学校将其档案材料、户口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要在七月一日后派遣毕业生(春季毕业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条   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内用人单位内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和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2、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的手续。

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接收工作及毕业生待遇

第四十一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口关系,凡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按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学校。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四十五条   毕业生就业后,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其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

第九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部委、地方和学校就业部门,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生源、需求计划的;

2、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派遣毕业生的;

3、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协议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擅自拒收、截留按国家计划派遣毕业生的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口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

4,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第三条   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四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五条   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证明);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六条   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七条   肄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肄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肄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

第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结业者,可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

第十一条   学历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接收的进修生,进修结束后可取得进修证明书。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的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习证明书,不得颁发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学校填写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肄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并颁发。

第十五条   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印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及防伪标记。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学校三级管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地区、部门按招生计划及实际毕业(结业)人数进行总量控制,统一印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或证书的内芯;制定有关学历证书的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对学生的毕业(结业.)资格审查和证书的颁发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和学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每届毕业生和结业生进行毕(结)业资格审查,将学历证书按相应年份经国家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数发给学校。

学校每年将毕业和结业生人数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领取该年度所需的证书,填写并颁发给学生。

第十七条   从1994年起,凡未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内芯而自行印发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在本《规定》下发前,普通高等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向具有学籍的学生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仍予承任,毋须换发。

第十八条   有特殊情况须颁发、换发毕业证书的,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各地,有关部门、各学校必须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失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者和单位,除责令其收回学历证书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对仿制、伪造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量。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团体。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登记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10月1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遥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填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害交通,不听民警劝阻的;

(四)无理拦劫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绝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栗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栗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动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拘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 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行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共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八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抬权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守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社会实践、科技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且成绩合格或修满相应学分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按期、足额偿还国家或学校为其提供的贷学金。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被我校录取的新生,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学校有关要求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招生办公室请假。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不归者,除因不可抗拒等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经政治、文化、健康复查后方能注册,即取得学籍。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上大学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另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要履行暂缓注册手续,否则按旷课对待。对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退学处理。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吉师大校发字[2003]20号和吉师大校发字[2006]9号文件)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学生注册,均到所在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办理,未经学校批准,对不交各种费用者,学校不予注册。每学期开学(或重大节假日)后,由院学生工作办公室两周内及时向学生处报告注册人数和请假情况。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课程免修、重修、缓考

第十一条   免修

1.学生可根据自身的学习情况,申请免修某些专业课程。申请课程免修的学生须在第一次选课开始前提出,填写“四平职业大学本科生课程免修申请表”,并提交与该课程有关的读书笔记、习题演算等自学材料,经任课教师审查签字同意,学院领导审核同意,报教务处批准后,方可参加免修考试。免修考试的成绩在70分以上者,可准予免修,获得该课程应得的学分,并记入成绩档案。

2.申请课程免修的学生参加免修考试,按下述两种办法办理:如本学期正在开设该门课程,可参加该课程的期末考试;如本学期未开设该门课程,应由任课教师按该课程教学大纲要求单独命题进行免修考试。

3.参加免修考试后未达到免修要求的学生,可在下学期开学2周内办理该课程的补选手续。

4.新生入学后第一学期如欲免修课程,须在开课2周内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并进行免修考试。

5.课程免修仅限于部分专业课程。实验实践类课程或包含实验实践环节的课程不得免修。

第十二条   重修

1.考核不及格的课程,只允许补考一次。必修课程和限选课程考核不及格必须重修,任选课程考核不及格可重修或另选。课程重修同样应办理选课手续:本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如下学期继续开设,可在下学期开学2周内办理补选;如隔一学期开设,可按正常选课办理。

2.重修课程可申请免听。

3.重修课程应交纳重修费。

第十三条   缓考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正常考试时,必须提出缓考书面申请,经教务处批准后方能生效,缓考一般与重修考试同时进行。

第三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四条 课程考核不及格经重修后成绩及格的,该课程成绩按重修后实际成绩记入成绩;及格课程重修的,成绩就高记入。考试作弊、旷考及不交卷的,相应课程成绩记入0分或F,课程成绩记为0,并参与平均成绩的计算。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凡擅自缺考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实行重修。

第十七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和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都实行考勤。不能参加者应事先经过批准。对旷课的学生,根据旷课时数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无故旷课累计超过某门课程一学期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考核。

第四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学校批准。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一)学生确有专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二)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者。

(三)学校确认有某种特殊情况,特殊困难,不转专业而无法继续学习者。

学生在本校内转专业,可按下述方法办理:

(一)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院研究同意,填写审批表,由所在院主任签字报送教务处审核。

(二)拟转入院进行以文化课考核为主的全面考核,考核材料及考核意见报送教务处,由教务处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后,由学生处备案。

(三)转专业学生应当按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本省内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推荐、由学生处审核,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五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休学。

(一)因伤、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因创业或因特殊原因及困难等需暂时中断学业的。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经学校批准可续休。累计休学年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学生学费按复学的所在年级标准交纳。

第二十四条   休学学生须办理休学手续,方可离校,学校予以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学生复学按下列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件,向学校申请复学。

第二十七条   因伤、病休学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二十八条   对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节   学业警示和退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学业情况低于常规水平,在校期间学业完成情况较差或累计补考科目达到一定数量或所修学分低于一定值者,学校给予学业警示。学业警示由学校学生处和教务处共同执行,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学生或学生家长。

第三十条   学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退学:

(一)无论何种原因,具有学籍时间超过8年者。

(二)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三)因病应休学拒不休学者。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疾病无法在校学习者。

(五)意外致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六)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七)学期开学后,超过两周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八)本人申请退学,经学校劝说无效的。

(九)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第三十一条   退学应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学院呈报学生处审核,经校长会议研究批准后,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各有关部门,再由学院通知本人。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退学的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及成绩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经考试成绩合格者)。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和有关证明。

第三十三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1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不办理退学手续的,15日内学校注销其学籍。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1周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节   毕业、提前毕业与延长修业

第三十四条   毕业

学生在3-6年内,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达到最低毕业学分数,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准予毕业。

第三十五条   提前毕业

学生提前达到毕业条件,须在每年5月上旬前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学院主管院长签注意见,教务处审核同意,经学校批准后,可准予提前毕业。提前毕业的学生在校修读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六条   延长修业

1.学生修业满4年末获得主修专业最低毕业学分数者,可申请延长修业年限:

2.学生办理延长修业,须在每年5月底前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准予延长修业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修业年限。

3.延长修业期间均按照当年同类专业标准向学校缴纳相关费用。不按时缴费者,取消其延长修业资格,按学籍管理有关规定作肄业或结业处理。

4.延长修业的学生保留学籍,由所在学院管理,编入适当的班级参加学习和集体活动等。各学院要加强对延长修业学生的管理,关心他们的学习状况,使其按时毕业。

第三十七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吉林省教育厅注册,并由吉林省教育厅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一)辅修本科。主修专业无不及格课程的学生,可申请修读主修专业之外另一个本科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该专业核心课、必修课及专业方向系列限选课,完成该专业的实践类课程(如教育实习、专业实习见习、毕业论文或设计等),取得相应学分,并达到毕业要求,在取得主修专业毕业证书后,可发给辅修本科专业毕业证书。

(二)辅修专业方向。修读主修专业的另一个专业方向系列限选课或相近专业的一个专业方向系列限选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予以追回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十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一)鼓励学生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支持学生参加学校民主管理。学校应负责将学生对国家政务和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上级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

(二)学生对有关切身利益的问题,应通过正常渠道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

第四十三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须遵守校园管理制度,爱护校园公共设施,维护校园正常秩序;讲究文明礼貌,尊敬师长,尊重教职员工的劳动;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热爱劳动;创造整洁、优美、安静、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社团宗旨、章程、活动内容、形式和负责人等内容的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不得从事与本社团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邀请校外文艺团体到校演出,须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具体规定参照《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有关规定》和《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执行。

(一)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不得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学生因此而影响学习的,学校有权规劝、调整或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

(三)学校勤工助学括动,优先安排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体现学校对这部分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四)勤工助学由学校勤工助学管理部门管理,确保不影响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八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九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五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外人。具体规定参照《四平职业大学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一条   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具体细则参看《四平职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

第五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违纪情形之一者,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一)学生对学校的处理不服,可在5天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后15天内向申诉人做出复查结论。

(二)学生对违纪处理复查结论不服,可向吉林省教育厅申诉。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处分决定做出后,学院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一式三份)。若本人拒绝签字,视为送达。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对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的学期内处理结束;考试期间的违纪应及时处理;对违纪学生所作的处理,由学校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并交本人一份。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真实准确地归入学校的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十九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吉林省教育厅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吉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处、教务处。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守则

为了全面贯彻《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合格人才,文明修身,不断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严格管理,特制定本守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不甘人后,敢于竞争;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已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一日学生行为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学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学生遵守纪律的自觉性,促进学生自律意识和良好习惯的养成,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建立良好的教学、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培养“团结、勤奋、求是、创新”的校风,保证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习任务,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学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在以往的学生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立足学生一日行为,对学生一日行为规范做了补充,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日学生行为规范

第一条  起床及晨检

0630学生起床,整理好自己的床铺,值日生打扫宿舍及班级教室卫生,其他同学晨读或晨练,07:00校舍务部检查寝室卫生和起床情况,校生活部检查校园环境和教室卫生。

第二条  

(一)早晨0810 下午131 0学生到指定教室上课。学生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课,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学生上课累计迟到两次,按无故旷课一次记,无故早退者,本次课视为旷课。

(二)教师上课时,学生必须遵守课堂纪律,专心听讲,不交头接耳,不做与课堂教学无关的事,尊重任课教师。

(三)未经任课教师允许,课内不准使用随身所带的电子设备和通讯设备,已带入教室的通讯工具必须关闭电源。

(四)上课时,学生一律脱帽,着装必须整洁,不准穿背心,拖鞋入教室。

() 要保持整洁、肃静的课堂学习环境。教室内不准吃东西,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果、纸屑、口香糖等杂物(自习时间同样要求)。

() 保持教室墙壁、地面、门窗、讲台的清洁,桌椅排列要整齐,严禁在桌上、墙上刻画,课前课后值日生要擦净黑板。

(七)爱护教室内的一切公务,不准随便搬走桌椅、拆走电器设备,损坏公物,照价赔偿。

() 学生离开教室时,注意关好门窗,随手关灯,将自己座位上的垃圾带走,保持教室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九)扰乱课堂秩序的同学,在课堂上任课教师负责教育,对不服从任课教师管理的学生,任课教师有权暂停其听课,将情况反馈给辅导员,由辅导员要对学生进行教育引导,任课教师继续上课。

(十)对迟到、早退、旷课的同学,班级学习委员和任课教师负责将学生迟到、旷课、早退情况反馈给辅导员,辅导员负责教育引导,情节严重的按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见附件)第十六条处理。

第三条 

学生按食堂规定时间就餐,就餐时自觉排队,不加塞,不拥挤,不大声喧哗,不浪费粮食,尊重工友的劳动,用餐后应主动将餐具送到指定位置,餐巾纸不应随地乱扔,尤其不能扔在食堂外。

第四条 

(一)学校举行集会时,要列队准时入场,不准迟到、早退、不准无故缺席。

(二)集会要遵守规定,做到文明有序。不说闲话,不吃零食,不随地乱扔,不自由流动。

第五条 自

周日至周四1800---20.00,大一学生指定教室上晚自习,不得无故缺席,各学院自行安排自习内容,大二学生在寝室、图书馆等场所自主学习,保证自习时间和自习质量,各学院每天检查自习情况并做好记录,校学生会学习部定期检查自习情况并进行评比,对无故缺席者,班级学习委员负责记录并向辅导员进行报告,辅导员对无故缺席者负责了解情况,做好教育。

第六条 

(一)在21:40以前,学生必须全部回到宿舍,因事不能按时归宿,需事先向辅导员老师请假,并在晚归时向值班人员出示证件并如实登记后方可进入宿舍楼。

(二)学生宿舍一律不准留宿外来人员。

(三)22:30熄灯后,要保持宿舍安静,立即就寝。

(四)各班级应每天检查学生归寝情况并做好记录,对夜不归寝的学生,班长负责通知辅导员学生夜不归寝情况,辅导员要第一时间联系学生本人,联系上的责令立即归寝并进行批评教育。联系不上本人,同学又不知去向的,通知家长寻找。屡教不改者(三次未经允许夜不归寝),由辅导员通知学生家长学生夜不归寝情况,明确学生夜不归寝是违反公寓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学生夜不归寝的危险后果,请求家长配合学校进行教育,同时告知学生夜不归寝期间,学生行为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与学校无关。对未请假夜不归寝学生由所在学院、公寓中心提出处理意见,一次夜不归寝给予警告处分 ,三次以上责令家长带回教育并给予记过处分。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一二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奖励条例(试行)

为鼓励我校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加强校办建设,建立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凡德、智、体全面发展,各方面表现突出,在每学期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综合素质测评成绩在良好以上者,可参评优秀学生奖学金,优秀学生(团)干部、第二课堂活动和积极分子、三好学生或其他单项奖。

第二条   奖励原则和方法。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方式分为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品或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优秀学生奖学金、优秀学生干部每学年评定一次,三好学生、第二课堂活动积极分子每学年评定一次,优秀学生标兵两年评定一次,优秀毕业生毕业时评定,各种奖项填写表奖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

第三条   奖学金评定办法

优秀学生奖学金:

(一)优秀学生奖学金为一、二、三等。按在籍学生人数1%,2%,4%评定,每学年评定一次,奖金分别为500,300,100元。

(二)评定条件

1、一等奖学金:“综合素质测评成绩为优秀,考试课成绩不低于80分,(单科)考查课成绩良好以上,体育达标。

2、二等奖学金:综合素质测评成绩为优秀,单科成绩不低于75分,考察课成绩及格以上,体育达标。

3、三等奖学金:综合素质测评成绩为良好,单科成绩不低于70分,考查课成绩合格以上,体育达标。

第四条   单项奖学金评定办法

(一)优秀学生干部条件

1、能模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综合素质测评成绩在良好以上。

2、热爱社会工作,热心为同学服务,有吃苦耐劳精神,有组织管理能力,工作积极肯干,认真负责,工作效果好。担任学生干部一年以上。

3、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廉虚谨慎,以身作则,勇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学生中有较高的威信。

4、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勤奋刻苦,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和第二课堂活动,参评年度所修课程全部及格,体育达标。

优秀学生干部按学生干部总数的6%比例,每学年评定一次,发给奖学金50元,由学校授予“优秀学生干部”称号,发给荣誉证书,载入个人档案。

(二)三好学生条件

1、模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每年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成绩优秀。

2、刻苦学习,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参评年度所修课程,考试课不低于85分(单科,含85分),考察课优秀以上,设计,实习,实验为良好以上。

3、体育达标。

4、关心热爱集体,有较强的参与意识,担任一项社会工作职务且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并取得一定成绩。

凡够条件的学生都可参评,每学年评定一次,由学校授予“三好学生”荣誉称号。

记入个人档案,发给荣誉证书及奖金不超过1000元。

(三)优秀毕业生条件

在校期间,各学年均获得“三好学生”称号:毕业实习或成绩优秀,本科生毕业论文良好以上,能获得学士学位者,发给优秀毕业证书或荣誉证书及一定数量奖金或奖品。

(四)优秀学生标兵

学校每两年在“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团)干部”、“优秀团员”中评选一定数量的标兵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总结事迹在全校进行表彰。

(五)其他单项荣誉称号的授予和奖励,由各有关部门与学生处评定。

第五条   先进班级评定条件

(一)全班同学能自觉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无违纪处分者。

(二)班级学习空气浓厚,有良好的学风,班级集体学习成绩突出(60%以上优良)。

(三)班级干部能够团结一致形成一个稳定协调的领导集体,班级工作有显著成绩。

(四)积极开展第二课堂活动,班级好人好事多。

先进班级每学年评定一次,比例为班级数的10%左右,由院上报班级事迹材料,学生处审核批准,授予先进班级称号,并进行表彰。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评选先进班级;

1、班级出现业重违纪现象,造成不良影响;

2、班级无文明寝室;

3、院集体活动秩序差。

第六条   “舍务先进院”,“文明寝室”,“寝室文明个人”条件按公寓服务中心制定的条例评定。

第七条   被评为省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团)干部”和“先进集体”,除省奖励外,学校通报全院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八条   学校从学生学费中提取5%的经费做为专项基金用于奖励。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

贫困生自强奖学金评定办法(试行)

为鼓励贫困生努力学习,自强不息,奋发成才,根据我校实际,学校决定设立贫困生自强奖学金。具体规定如下:

一、奖励范围

此奖项奖励范围仅限于月生活费100元以下,德、智、体全面发展,各方面表现较好,未获得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在籍经济困难学生。

二、奖励原则和方法

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给获奖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

三、奖励金额和比例

自强奖学金金额为每学期150元,按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的15%评定(约占学生总数的5%)。

四、评定条件

1、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良好,综合成绩在班级前20名。

2、考试、考查课成绩良好。

3、受纪律处分者留、降级学生在受处分学期和留、降级学生无参评资格。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八月修订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建设文明校风,弘扬四平职业大学精神,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类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及影响期分别为:

(一)警告,3个月;

(二)严重警告,6个月;

(三)记过,9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内对所犯错误有深刻的认识并有进步表现,可按期解除。对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间又犯错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的察看期限,视具体情况酌情考虑。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触犯国家刑法的,除司法公安部门处理外,应给予相应处分。

(一)被治安警告或罚款者,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或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劳动教养、判刑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结伙打架斗殴或殴打他人,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故意殴打他人一律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他人伤害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虽无殴打他人行为,但挑起事端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扩大而未造成致伤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勾引校内外人员打架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带头或组织、策划、教唆、胁迫、诱骗、煽动打群架的,对照本条第(一)款加重处分。持械(包括管制刀具)伤人或者参与打架并作伪证的,对照本条例第(一)款加重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他人伤害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凡肇事、打架致他人伤害的,除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承担受害一方的医疗、医药等费用。

(六)故意向他人食用的食品、饮料、水中投放有毒物质的,经司法机关证实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学生偷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财物价值在500-3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财物价值在300-1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和销赃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拾得他人财物拒绝返还,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价值在1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价值不满100元者,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下处分。

(三)窃用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以现金或其他物品为赌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生在校不准玩麻将。发现违反者,除没收麻将外,给参与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首次参与赌博者,除没收赌具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两次以上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有流氓行为、收看、复制、出租、出售淫秽声像制品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有流氓行为但情节较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凡参与观看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淫秽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制作、复制传播或隐匿不交淫秽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非法经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如所经营的商品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转借、转让、伪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转借、转让各种证件并产生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伪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伪造公章、成绩单、教师签名和各类获奖证书、证明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集会、文艺演出等集体活动场合以鼓倒掌、起哄、打口哨等方式故意扰乱会场或集体活动秩序者。

(二)在食堂就餐时夹塞、起哄、辱骂炊管人员和维持食堂秩序的同学等扰乱食堂就餐秩序者。

(三)公然侮辱、谩骂师生员工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

(四)写恐吓信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休息者。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者。

(六)因成绩、就业问题、违纪等原因,给相关人员送礼或寻衅滋事,向教师或领导施加压力者。

(七)拒绝、阻碍国家或学校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

(八)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

(九)不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和计算机管理规定,私自登陆非法网站,浏览非法信息者。

(十)违犯学校用电规定者。

(十一)故意损坏消防器材、广播器材及学校其他公共设施者。

(十二)损毁学校各部门张贴的通知、通告、布告者。

(十三)违犯图书馆、教室、宿舍、食堂及校园管理规章制度者。

(十四)在教室、寝室、阅览室等禁烟区内吸烟者。

(十五)从楼上向下泼脏水、倒垃圾以及往水房厕所倒垃圾和随地大小便者。

(十六)学生就餐后大声喧哗和就寝晚归(晚归者由门卫室进行登记),经核实未经请假累计两次和两次以上者。

第十五条   对酗酒滋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旷课20学时(含20学时)以下或擅自离校2天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旷课20学时(含20学时)以上,50学时以下或擅自离校4天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旷课50学时(含50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7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注:无故不参加教育实习、劳动、军训等活动,按实际学时计算旷课时数。)

第十七条   考试(考查)违纪的,除考试(考查)成绩无效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实施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5.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6.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7.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8.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6.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答卷答案被认定为雷同的;

8.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9.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10.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11.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12.有其他作弊行为及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因个人作弊造成集体重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剽窃、抄袭他人的调查数据、实验报告、学术论文等研究成果用于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公开发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凡有本条例之外的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中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者。

(二)对检举人、证人威胁和打击报复者。

(三)屡犯不改或第二次受违纪处分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诚恳、积极者。

(二)主动交待和检讨自己的违纪行为者。

(三)有立功表现者。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违犯本条例二款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处,在较重一级的处分上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受处分者,在影响期内被取消各项评优评奖资格;停发专业奖学金;不得被任用为学生干部和列入党、团组织培养对象;原则上不得享受各项困难补助。

第二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只发给学习证明,其善后处理问题按照学籍管理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按本规定处分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

第二十六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

(一)记过和记过以下处分,各学院或学生工作处直接讨论决定,处分材料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二)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由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上报学校。留校察看处分报主管校长批准。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办公室讨论,校长批准,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三)学生工作处在校区内发现学生违纪,有权直接处理,跨院学生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协调处理。

(四)处分违纪学生必须填写“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处分审批表”,一式两份,严格履行各项手续。被处分学生如有意见,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校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违纪学生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通知其家长。毕业时处分材料原则上不予撤消。

第二十八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察看期间停发奖学金,受记过、严重警告、警告处分者,减发相应奖学金。受学院通报批评者一次减发相应奖学金,累计2次通报批评按警告一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一)学生对学校的处理不服,可在5天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后15天内向申诉人做出复查结论。

(二)学生对违纪处理复查结论不服,可向吉林省教育厅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处分决定做出后,院部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一式三份)。本人拒绝签字的,将采取留置送达等方式。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对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的学期内处理结束;考试期间的违纪应及时处理;对违纪学生所作的处理,由学校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并交本人一份。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真实准确地归入学校的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吉林省教育厅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吉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而受到开除学籍以下处分者,如有特殊表现,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由本人申请、院部申报、学校批准,在毕业前可以撤消处分:

(一)受处分后受到省级以上荣誉表彰的;

(二)毕业时志愿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平职业大学学生违纪条例》同时废止,如其他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八月修订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请假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学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学生遵守纪律的自觉性,促进学生自律意识和良好习惯的养成,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建立良好的教学、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培养“团结、勤奋、求是、创新”的校风,保证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习任务,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学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在以往的学生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学生请假制度做了补充,具体规定如下:

一、学生请假制度

第一条 请假规定

(一)假期及规定的休息时间之外,需要离开校园一律请假, 8.0016.00应向辅导员请假,按规定时间返校,向辅导员销假,其余时间向班长请假,班长于第二天上午10.00把上一天请假外出学生名单及请假事由报告辅导员,辅导员做好记录,学生处不定期抽检学生请假记录。

(二)病假:由本人填写请假条并附医生诊断证明(须盖有公章),按照请假审批权限请假,报学院备案;凡病假,销假时应出具医院或卫生所的病历证明。 

(三)事假:学生一般不许请事假,如确实需请假时,应严格掌握。学生必须填写请假条,写明请假原因并附有关证明。

(四)五一、十一放假前,学生离家距离远,坐车时间超过20个小时,车票购买不方便的同学可以在征得辅导员同意,履行请假手续的基础上,提前一天请假。

(五)学生外出实习请假,由带队指导教师批准,活动结束后,由带队教师将考勤情况报学院秘书和学工办主任备案处。

(六)实行限时请假原则,学生周五上完课可请假回家,周日晚6.00前返校,请假回家期间一切行为后果与学校无关。

(七)毕业班学生请假:处于毕业阶段的学生,在尚未进入毕业实习阶段前,外出联系工作必须向辅导员请假,经批准并报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外出,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一周;进入毕业实习阶段的学生,外出联系工作必须同时向指导教师和辅导员请假,经院党支部书记、教学院长同时批准后方可外出,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一周。外出联系工作的毕业生,在规定时间内返校必须向辅导员销假;逾期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返校者,必须在请假时间内及时续假,续假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周。进入毕业阶段的同学,在一学期内请假外出联系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八)告假:学期开学因故不能到校确需请假而又不能当面办理请假手续或遇紧急情况确实无法亲自办理请假手续的,应设法(函告、电告、捎假等)尽快通知辅导员并申明理由, 辅导员做好登记,事后本人应及时说明情况并补办请销假手续。

第二条 

学生假满后,要及时向辅导员销假,如需续假时,须提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返校者,以旷课论处,旷课每天按8学时计算,旷课期间学生的行为后果由学生本人负责,与学校无关。

第三条 擅自离校处理规定

未经辅导员批准擅自离开学校按旷课处理,每天按8学时计算,辅导员应当及时发现并查询学生去向,在返校后对学生加强纪律意识教育,一天未返校又联系不上学生本人的,立即通知家长协助寻找,二天联系不上学生本人的,辅导员报告学生处,学生处请示主管校长批准后报警;对三次以上未经准假,擅自离校的学生由所在班级辅导员通知学生家长学生擅自离校事实及学校教育情况,提出处分意见报学院党支部书记批准,给予警告处分并报学生处备案;学生受警告处分仍不悔改的,由所在学院提出意见,报学生处给予记过处分。对擅自离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按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规定,加重一级处罚。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在校外的一切行为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

第四条 请假逾期未归的处理规定

学生请假逾期未归按旷课论处,每天按8学时计算,辅导员在学生返校后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三次以上)的学生在学院范围内通报批评并通知学生家长学生请假逾期不归事实,请求家长协助学校做好教育,并告知家长学生请假逾期期间学生的一切行为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与学校无关。

第五条 准假权限

学生请假一般要本人亲自办理请假手续,根据请假天数和准假权限实行请假条签批登记制度,请假一天由辅导员准假,请假三天由学工办主任准假,47天学院由学院党支部书记准假并报学生处备案,7天以上学生处处长批准。

第六条 旷课

凡旷课的学生,旷课未达到20学时的,由辅导员进行批评教育,旷课达到或超过20学时的,根据《四平职业大学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一二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旷课学生处理办法

学风建设一直是我校教学及学生工作的核心,为建设优良学风,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根据四平职业大学《学生手册》之规定,对开学以来特别是五、一放假前后,无故旷课的同学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处理办法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1、旷课20学时(含20学时)以下或擅自离校2天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旷课20学时(含20学生)以上,50学时以下或擅自离校4天者,给予记过或留校查看处分;

3、旷课50学时(含50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7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注:无故不参加教育学习、劳动、军训等活动,按实际学时计算旷课时数。)

二、处分违纪学生的报批程序或批准权限

1、记过和记过以下处分,各学院或学生工作处直接讨论决定,处分材料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2、留校查看及其以上处分由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上报学校。留校查看处分报主管校长批准。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办公会讨论,校长批准,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3、学生工作处在校区内发现学生违纪有权直接处理,跨学院学生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协调处理。

4、处分违纪学生必须填写“四平职业大学处分审批表”(一式两份),严格履行各项手续。被处分学生如有意见,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校进行复查。

5、违纪学生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通知其家长。毕业时处分材料原则上不予撤消。

三、学生对处分的申诉和申诉受理

1、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1)学生对学校的处理不服,可以5天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后15天内向申诉人做出复查结论。

(2)学生对违纪处理复查结论不服,可向吉林省教育厅申诉。

2、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处分决定做出后,学院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一式三份)。本人拒绝签字的,将采取留置、送达等方式。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对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的学期内处理结束;考试期间的违纪应及时处理;对违纪学生所做的处理,由学校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并交本人一份。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真实准确的归入学校的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3、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吉林省教育厅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4、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吉林省教育厅不在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四平职业大学                 

二○○八年五月               

军事技能训练规则

一、日常规则:

(一)作息

1、起床、早操。听到起床铃响,立即起床。收操后,整理内务,进行洗漱。

2、操课。每天操课八小时(不含早操和晚饭后)。操课前,按规定携带武器、器材。操课时,严格遵守时间。操课结束时,应组织验枪,检查武器、器材,进行讲评。对缺课人员应当补课。

3、课外活动。通常进行文娱体育活动和处理个人事情,但不得随意外出。

4、晚点名。通常以连为单位列队进行,清点人数,进行生活讲评。传达上级指示,宜布次日工作等。干部在点名前要商定内容。由一人实施点名。每次不超过20分钟。

S、就寝。在熄灯铃响前应作好就寝准备,听到熄灯铃响,立即就寝,保持肃静。

6、请假销假。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一般不许请假,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时,应按级请假,按时销假。

(二)内务卫生

7、内务要整洁,物品放置要统一有序。

8、搞好室内外和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9、定期组织内务卫生检查评比。

二、保密大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会涉及到一定军事机密,应当牢记保密守则,做到:

1、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

2、不该知道的机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

4、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机密事项。

S、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机密事项。

6、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合谈论机密。

7、不带机密材料浏览公共场所和探亲访友。

8、不用公用电话、明码电报到普通邮局办理机密事项。

三、官兵职责:

(一)连长职责

连长和政治指导员同为全连人员的首长,连长主要负责连队的军事训练和行政工作。

1、领导全连的军事训练。认真贯彻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执行训练计划,不断提高全连的技术、战术水平。

2、领导全连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3、经常深入班、排,熟悉全连人员情况,协同政治指导员做好连队的政治思想工作。

4、搞好管理教育工作。领导全连人认真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纪律和生活秩序,做好安全和保密工作,管好武器装备。

(二)政治指导员职责

政治指导员和连长同为全连人员的首长。政治指导员

主要负责政治工作。

(三)排长职责

排长在连首长领导下工作。

1、领导全排的教育训练,不断提高全排人员的政治觉悟和技术、战术水平。

2、坚决执行命令,领导全排完成各项任务。

3、熟悉全排人员的情况,经常开展谈心活动,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4、搞好管理教育工作。带领全排认真执行规章,严格维护日常生活秩序,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

5、熟悉全排武器装备情况,教育全排管好武器装备。

(四)班长职责

班长在排长领导下工作。

1、服从命令听指挥,以身作则,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2、带领全班勤学苦练,保证训练质量。

3、及时了解全班人员的思想情况,如实反映情况,搞好全班团结。

4、搞好管理教育工作,带领全班战士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预防各种事故。

(五)战士职责

战士受班长、副班长领导。

1、努力学习军事、政治、苦练杀敌本领。

2、严格遵守纪律,服从领导,执行命令。

3、团结互助,吃苦耐劳,坚持完成任务。

4、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保持内务整洁。爱护武器装备,预防发生事故。

四、武器管理:

军训期间,加强武器管理很重要。

武器管理制度有六项:登记制度、使用制度、擦试制度、保管制度、检查制度、交接制度。

武器管理还要求做到四有:有专库、有专柜(架)、有军械员、有简易修理工具。

四无: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腐烂变质。

入伍教育资助政策要点

一、入伍教育资助对象

在校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入伍,国家对入伍前的学费予以补偿。在校大学生入伍,退役后复学所需学费国家予以资助。入伍前没有读过大学,退役一年以上考入大学,所需学费国家予以资助。

高校学生中往届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成人教育、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类学校及自考类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部队招收的大学毕业生干部、直接招收的士官和以其他非义务兵形式到部队参军的高校学生,不在补偿代偿及资助范围内。

二、金额

每年不超过6000元。低于6000元的按实际学费金额计算如下:

毕业生:

按照就读专业学费标准×实际就读年数,不超过学制年限,不含住宿费等其他费用。

在校大学生:

按照就读专业学费标准×入伍前应达到的学制规定年限,不含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不超过学制年限。

退役后复学学生:

按照就读专业学费标准×复学后相应学制剩余期限,不含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与入伍前的补偿年数合计不超过学制年限。复学后继续攻读更高层次学历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入伍前没有读过大学,退役一年以上考入大学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按照就读专业学费标准,不含住宿费等其他费用,总年数不超过学制年限。

减免和助学贷款:

已经获得减免学费的不再对减免部分予以补偿。如有助学贷款,补偿额度在每年6000元之内,按照全部年度实缴学费总额度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合计总额度两者之一就高的原则予以补偿;学费补偿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三、程序

参与预征的在校大学生、应届毕业生:

在预征同时,登录学信网“大学生预征报名系统”填写个人信息 à 学信网打印《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或者《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 à 到学校各部门办理手续 à入伍 à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盖章 à 获得入伍通知书 à 毕业生还需入伍地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盖章 à 《申请表》正本、《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各两份交学校 à 学校统一办理省级和全国学生资助中心盖章及剩余申请事宜。

毕业生离校后入伍:

在就业地或家庭所在地申请入伍,也需要在学信网“大学生预征报名系统”填写个人信息,通过学信网打印申请表。其余办理程序同上。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退役复学后:

在学信网“大学生预征报名系统”填写个人信息 à 通过学信网打印《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 à 完整填写,到学校相应部门盖章à到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盖章 à 《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两份,交给学校 à学校统一办理省级和全国学生资助中心盖章及剩余申请事宜。

入伍前没有读过大学,退役一年以上考入大学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自愿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提出“教育资助申请”,提交《XXXX-XXXX学年度普通高等学校退役士兵学费资助申请表》和退役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上报学校。每年申请一次。

四、资金发放

上级批准后,资金下发到学校,学校发给学生个人(每年冬季)

五、咨询电话

本校负责部门:学生处

办公地点:A809             咨询电话:0434-3304141

申请入伍教育资助注意事项

1、       源:《申请表》必须通过学信网“大学生预征报名系统”打印,并且,学校从预征报名系统中查询到该人的报名记录后,该表有效

2、   填写内容:《申请表》中“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意见”一栏内的所有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否则学校拒收该表

3、   办理程序:《申请表》中“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或备案意见”之前的内容办理完毕后,上交到学校,学校统一办理省级和全国学生资助中心盖章及剩余申请事宜

4、   文件数量:入伍学生应上交学校《申请表》正本一式两份,《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综合测评实施方案(试行)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激励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四平职业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和《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守则》,现制定此方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综合测评的内容和计分方法

综合测评的总分由学习成绩分,能力素质考核分及思想品德考核分构成,分别占70%、20%和10%的比例,满分为100分,用公式表示如下:

M=A(占70%)+B(20%)+C(10%)

其中M为综合测评总分;A为各科累计平均成绩;B为能力素质考核分;C为思想品德考核分。

(一)关于学习成绩分

学习成绩是每学期学生所学全部课程的平均成绩(按百分制,然后按5分制折算)。

(二)关于思想品德定量定性考核分

1、本着提高学生动手能力的宗旨,现设定素质能力考核分。该分是根据学生在校期间第二课堂中的参与及获奖情况所给予为分值。

2、素质能力考核分满分20分,即B=20分。

3、素质考核分值加减分原则(各学院依此原则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制定细则)。

(1)参加科技活动及师范生基本功方面比赛取得名次者,酌情加分如下:

国家级6-4分;省、市级5-3分;校级4-2分;院级3-1分。

(2)参加体育比赛及文艺汇演等活动取得名次者,酌情加分如下:

国家级5-3分;省级4-2分;校级3-1分;院级2-1分。

(3)在公开出版的报刊、杂志上发表文章及论文(新闻稿件加分酌减)多篇加分如下:

国家级5分;省、市级3分;校级1分。

(4)积极参加各类比赛及活动,表现突出,但未取得名次,酌情加分如下:

国家级3分;省、市级2分;校级1分;学院0.5分。

(三)关于思想品德考核分

1、依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我校学生奖惩条例,思想品德定量定性考核结构为政治思想、遵纪守法、品德修养、专业学习和实践锻炼等五大方面。

(1)政治思想

A是否有正确的政治方向,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B是否能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C是否关心集体,团结同学,在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关系的问题处理上的态度;

D能否积极参加校、院组织的各种政治活动。

(2)遵纪守法

A法制观念、公民意识如何;

B是否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C是否严格遵守《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守则》和校规、校纪及外事纪律;

D是否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

(3)品德教育

A基础文明方面,是否遵守校园的“十无规定”,是否自觉签定《学生基础文明公约保证书》并严格遵守;

B个人品德修养,如仪表整洁,讲究卫生,待人有礼,尊敬师长;

C在坚持正义方面,是否勇于同不良行为做斗争。

(4)专业学习

A学习目的是否明确,是否能珍惜时间,刻苦学习;

B能否做到遵守课堂和考场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C学习成绩,学习能力如何。

(5)实践锻炼

A是否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B劳动态度如何,是否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生产劳动和勤工俭学活动及实习、见习活动;

C是否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和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2、学生思想品德考核方式采取定性评估和定量测评各5分。思想品德考核满分为10分,其中定性评估和定量测评各5分。思想品德成绩计算公式为:

C=C1+C2

其中C为思想品德考核分,C1为定量测评分,C2为定性评估分。

C1指根据上述考核内容,辅导员及学生干部给学生所打分值;

C2指根据考核内容的基本达标情况给予的基础分值。

3、学生在校期间如有违纪行为,在思想品德考核分值中进行减分,不得负分。

4、减分原则如下:受到学校通报批评者减1分,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分别减2,3,4,5分。因违纪但不够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者,视其情节,一次减0.5—1分。

二、综合测评的实施步骤

1、学习成绩的考核由各班根据院办公室下发的成绩计算分数。

2、学生素质能力考核及思想品德考核本着民主集中制原则,以班为单位,每学期进行一次,每学年加以综合,学生毕业时,将其在校期间各个学年的考核成绩加以综合,就是该生的思想品德成绩。

3、考核成绩如实填入考核表,装入学生档案。

三、综合测评的相应政策

1、综合测评成绩不在班级前1 / 3者,无资格参评一等奖学金。

2、综合测评成绩达不到优秀者,无资格参评“三好学生”;达不到良好者,无资格评定优秀学生(团)干部,无资格获单项奖或荣誉称号。

3、综合测评的结果是衡量一个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方面,将作为学生入党及毕业生择优就业的重要依据。

四、综合测评的几点说明

1、考核的组织领导工作分校、院、班三级进行,班级的考核由辅导员(班主任),学生干部和学生代表组成的测评小组具体实施。

2、各学院要认真贯彻执行方案,辅导员(班主任)要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把考核工作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结合起来。在测评中和测评后,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

3、本方案从2005年9月开始试行。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八月修订            

关于大学外语与计算机等级考试的

     

为不断深化大学外语与计算机教学的改革,全面提高大学外语和计算机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调动教与学两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教育部和吉林省教育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校教学实际情况,经研究,对大学外语与计算机考试做如下规定;

一、国家大学外语考试

1、本科学生(体育学院、美术学院、中幼师保送生除外),必须通过国家大学外语(英、日、俄、法)四级考试(以获证书为凭),方能取得申请学士学位的资格。

2、体育学院、美术学院、音乐学院的本科生,国家在大学外语(英、日、俄、法)四级考试成绩必须达到相当于省大学外语能力测试60分以上者(含60分),方能取得申请学士学位资格。

3、中幼师保送生,必须达到国家大学外语(英、日、俄、法)四级考试50分以上者(含50分),方能取得申请学士学位资格。

4、在大学外语等级考试中,要求学生必须在本校报名参加考试,并禁止跨年级跨专业报考。不在本校参考而获证书,在申请学位时不予承认。

二、国家计算机等级考试

本科学生,不分文、理科,必须通过国家大学计算机二级以上考试(含二级)方能取得申请学士学位的资格。

三、本规定从二○○四年五月开始执行

四平职业大学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二○○四年四月二日修订          

四平职业大学

关于加强专科学生学费、公寓费、

教材费收缴管理的暂行规定

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教育,大学生上学缴纳学费是国家政策。学生学费已列入学校经费预算,是学校办学经费的一部分。学生有责任、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学费、公寓费、.教材费。我们要做到为切实加强学生学费、公寓费、教材费的收缴管理,明确各单位的工作职责,学校特制定本规定。

一、收费范围和标准

本规定收费适用范围为在校的专科生学费、公寓费、教材费。学生学费、公寓费、教材费的收缴标准均按四平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收费时间和方式

1、学生的学费、公寓费收缴时间为每学年开学后5天内,教材费新生报到时一次性缴齐。收缴地点在计财处。

2、学费、公寓费、教材费收据由计财处开具给学生本人,学生必须妥善保管,以便备案核对。教材中心凭教材费收据发放教材。计财处与各学院定期核对、清理学生缴费情况。

3、特困生减免学费,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特困生申请减免学费或申请借款,需本人提出申请,经辅导员和院主管领导签字,由学生处负责审查,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及时将减免学费的学生名单送计财处。

三、对拖欠学费、公寓费、教材费学生的处理方法

1、凡未在规定时间内缴齐学费、公寓费、教材费的学生(不包括符合国家减免政策、学校批准全额减免学费的学生),学校将在暑期开学后第二周的周一公布名单。并从拖欠费用的第一天起,每天按应缴金额的0.05%收取滞纳金。家属子女也不能例外。

2、无故未缴齐学费、公寓费的学生,学校不予注册,不发放教材,不准许其参加该学期的期末考试。

3、不符合减免学费的学生,在毕业前未缴齐学费、公寓费、教材费,学校一律缓发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生报到证和档案材料,待其缴齐费用后凭计财处收费证明发放证书和档案。如学校职能部门违反此规定,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相关领导责任,并从直接责任者和相关领导的工资中扣发学生应缴的学费。

4、各学院党政主要领导为学费收缴工作的主要责任者,分管学生工作的党支部书记为直接责任者。学校将把专科生学费、公寓费、教材费的缴纳情况为衡量各学院工作和主要责任者、直接责任者政绩优劣的一项重要内容,适当与其校内津贴挂钩。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计财处、学生处负责解释。

四平职业大学                   

二○○三年七月七日               

四平职业大学

关于收缴学费的补充规定

学费是高等学校办学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的规定和教育部2005年第21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精神,大学生上学交费是应尽的义务,学校收取学生学费是合法行为。要教育学生依法缴纳学费,有偿享受教育资源,进一步增强履行义务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

在《四平职业大学关于加强专科学生学费、公寓费、教材费收缴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现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各学院在收缴学费中的相关责任

1.计财处负责学生学费的收缴工作。协调学生处、教务处的相关工作;监督检查各院学生缴费的落实情况;及时向学生处提供学生缴费和未缴费名单;执行学校关于学生缴费工作的奖罚决定。

2.学生处负责统一布置新学期学生的注册和学费等费用催缴工作。按照计财处提供的缴费名单督促各院学工办按规定期限完成学生注册工作,并检查落实情况;将学生注册名单和未注册名单与计财处认真核对后提交教务处;负责办理有正当事由学生的暂缓注册手续;按学校要求负责学费的催缴工作;对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各院学工办人员予以处罚。

3.教务处负责协同计财处和学生处的学生缴费工作。按照学生处提供的注册名单,布置各院向学生发放教材、学习资料;审查学生的学习和考试资格并下达准予与否的指令;负责将各学院未缴费学生成绩汇总到数据库,并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各院办公室人员予以处罚。

4.各院实行主任、书记负责制,按照学校职能部门的分工体系分别指定主管教学工作的领导和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学费收(催)缴工作。各院学工办按照学生处要求进行注册和学费催缴工作,并将注册和未注册学生名单及时交到院办公室(教学秘书);各院办公室按照教务处指令完成工作任务。

学校各部门、各院要严格按照上述职责和程序认真开展工作,密切协作。对于出现问题的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四平职业大学关于加强专科学生学费、公寓费、教材费收缴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3款、第4款执行。

二、学生注册和学费等费用收缴办法

1.按照教育部2005年第21号令第三章第一节“入学与注册”的相关规定,注册是学生取得学籍的合法程序,未注册就不能获得学籍,也就丧失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不能享受学校提供的教育资源,更不能获得学校颁发的学生应修完全部学业而取得的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

2.新生入学时,按照国家政策和学校规定缴纳学费等费用。有正当事由的新生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政策。新生入学三个月内经学校复查合格者,方可注册取得学籍,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

3.在校学生于暑期开学2个工作日内到计财处缴纳费用,持缴费凭据到各院学工办注册。各院学工办于5个工作日(假日除外,下同)内公布未缴费学生名单。在校学生于10个工作日内仍未缴费注册则被视为自动放弃注册资格和学籍,按教育部2005年2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予以退学。

4.对于在2005年底前未缴纳费用的学生,各院学工办暂不予以注册,各院办公室对已经参加考试学生的考试成绩暂不予登记。待其缴费补办注册手续后方可予以登记成绩。在没有正当事由且于规定时间内仍未缴费注册的予以退学。

对于毕业生在毕业时未缴齐费用的,一律缓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其姓名等毕业信息不输入毕业生网络资料库面向社会公布。

三、本补充规定的解释权归计财处、学生处和教务处。

四平职业大学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四平职业大学

     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为确保我校贫困家庭学生能顺利完成学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设立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重视人才培养,保证贫困家庭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举措。

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家财政贴息的商业贷款,实施借贷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学校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下设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办公室。

二、国家助学贷款的原则

方便贷款、防范风险。

三、国家助学贷款的对象和范围

在校全日制贫困家庭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四、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刻苦学习,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五、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所需提交的材料

1.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家长责任书(家长所在单位或者乡、镇政府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家长身份做出的证明)。

2.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经办银行要求学生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国家助学贷款每人每年不得超过6000元,其中学费贷款数最高不超过学校学费收取标准,住宿费贷款数量最高不超过学校住宿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数最高不超过学校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一般是每人每年2000元)。

七、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方式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一次性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学年(月)发放。学费贷款和住宿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学校在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用于缴纳贷款学生的学费和住宿费;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每月5日前按月划入借款学生在经办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每月200元,发完为止。贷款学生中途要求终止贷款或者变更贷款金额,可通过助学贷款中心向经办银行书面申请终止或者变更贷款发放。

八、国家助学贷款的利率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现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是:

九、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

国家政策规定,根据贷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2年内任何时间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者第二学位在读期间,经借贷学生书面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办银行批准,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展期期间,贷款利率全部由财政补贴。

十、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

贷款学生应在毕业前与经办银行签订还款确认书,同时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对不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的借款学生,学校暂缓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贷款学生需提前偿还贷款的,可直接到经办银行指定地点办理还款手续,并持还款手续到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办公室备案,提前归还部分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该部分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贷款学生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帐户内,经办银行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如贷款学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办银行将按规定计收罚息。

十一、学院工作及职责

1.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落实责任,明确要求,按期考核。

2.参加经办银行和学校组织的相关培训,建立贷款学生信息库,并协助经办银行和学校提供有关数据和材料信息。

3.对贷款学生进行资格审查。严格审查贷款学生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对学生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学生遵守承诺,培养自立、自强、诚实、守信的品德,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和诚信意识,毕业后能自觉向经办银行和学校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并按时还款。

5.加强贷后管理工作,发现贷款学生有下列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

(1)用国家助学贷款进行过高消费(如购买手机、电脑等)的,院部应及时教育,经教育不改者,报助学贷款中心,建议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并督促其办理还款手续。

(2)贷款学生如有结业、肄业、修学、被取消学籍的,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并到经办银行办理有关还款手续(休学学生中途停止贷款,复学后,自复学的当月1日起恢复财政贴息)。

6.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十二、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责

1.负责草拟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并送主管校领导签字。

2.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

3.作贷款学生的介绍人。

4.协助经办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手续,统一安排院部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材料。

5.负责向教育部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上报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开展情况及相关材料。

6.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总结、交流、研讨工作。

7.协调与经办银行的贷款相关工作。

十三、已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按相关经办银行的规定办理。

十四、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建立大学生成才的服务和保障机制,促进大学生勤工助学健康顺利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团中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一条   学校提倡和鼓励大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健康的勤工助学活动,高度重视学生勤工助学工作,并把它作为切实解决学生困难,锻炼学生能力,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渠道。

第二条   我校的勤工助学工作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党委副书记直接领导,由各院、学生工作部(处)共同承担管理任务,负责对勤工助学活动进行组织与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对参与勤工助学学生进行教育与指导、咨询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各院和校内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重视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倡导服务观念和奉献精神,引导学生通过勤工助学树立自立自强、艰苦奋斗、积极上进的精神。

第二章   勤工助学范围

第四条   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一定量有偿的脑力或体力劳动服务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以顺利完成学业的行为。

根据我校实际,目前设立的勤工助学岗位主要有:

1.学生公寓及部分公共场所保洁工作

2.管理辅助工作

3.教学辅助工作

4.科研辅助工作

5.临时工作

6.其它有偿服务工作

第三章   岗位与申请

第五条   学校每学期开学时都将向全校学生开展勤工助学上岗登记活动,欲申请勤工助学岗位的同学向所在院递交申请;欲招聘勤工助学学生的单位向学生工作部(处)递交申请,并要出具岗位职责,填写(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勤工助学申请表》;学生工作部(处)根据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经与相关部门讨论研究后确定具体岗位,岗位分为长期岗位和临时岗位。

第六条   我校勤工助学长期固定岗位在岗期为一年,实行学生轮流上岗制度,中途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者,可随时向学生工作部(处)申请结束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条   校外用人单位招聘勤工助学学生也需填写《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勤工助学申请表》,并出示单位证明材料及岗位职责,经学生工作部(处)同意后方可招聘。

第四章   要求与章程

第八条   凡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在校学习期间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且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专科学生均有资格参加各类勤工助学活动。

第九条   凡申请勤工助学的学生,需在书面申请书上写明家庭背景、学习成绩、表现情况,同等条件下,贫困家庭学生,有特长者、学习成绩优秀者优先。勤工助学岗位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条   凡受过纪律处分者,原则上不得申请校内设立的勤工助学长期岗位。

第十一条   申请学生须填写《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勤工助学申请表》,报所在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   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对学生的申请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汇总后报学生工作部(处)。

第十三条   学生工作部(处)对各学院申请勤工助学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批、登记和汇总,根据校内和校外各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情况进行统一安排,建立勤工助学学生个人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经学生工作部(处)批准及用人单位考核录用后,由学生工作部(处)统一开具介绍信上岗,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在录用学生后,应将录用学生名单和安排情况送交学生工作部(处)备案,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学生工作部(处),否则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学校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有关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得参加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校声誉、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学生不得擅自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聘用勤工助学学生的用工单位,应向学生详细讲解操作规程,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并对学生进行耐心的指导,学生必须按照岗位操作规程操作,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如因用工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学生讲解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如因学生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聘用勤工助学学生的用工单位,禁止强迫学生参加高空作业,污染严重、放射性强等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和威胁的工作以及其他不适合学生承担的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勤工助学学生的用工单位,应积极做好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教育工作,加强技术指导,并于每学期末或工作结束后,将学生的工作表现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学生工作部(处)报告。

第二十条   聘用勤工助学学生的用工单位,由学生工作部(处)每学期末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学生工作部(处)撤销此岗位设置,对在勤工助学工作中造成不良影响或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工作部(处)将追究责任,报学校处置;考核优秀者,可根据实际需要的量增加勤工助学岗位。

第二十一条   勤工助学学生的考核,由用工单位和学生处双重考核,于每学期末进行,考核通过者,可继续留在该部门参加勤工助学;未通过者,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资格,同时对在勤工助学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工作部(处)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学生个人自行到社会兼职工作或者从事勤工助学活动者,不纳入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范畴。

第二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要支持配合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工作,主动为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岗位和条件,积极推动我校勤工助学工作向着规范化、科学化、丰富化的方向发展。

第六章   时间与报酬

第二十四条   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应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生工作部(处)统一安排的勤工助学活动的报酬,在学校勤工助学基金中支付。非学生工作部(处)统一安排的勤工助学活动,产生的劳务酬金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由学生工作部(处)统一安排的勤工助学的学生,按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以及工作表现,每两个月发放一次报酬,如遇特殊情况顺延。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学生的整体评价体系。

第二十八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在遵守学校规定,维护校园秩序,不影响正常学习和集体活动的前提下,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九条   学生勤工助学所获得报酬不得用于吸烟、酗酒、上网吧、打电子游戏、宴请等不合理的消费。学生工作部(处)对勤工助学学生对劳务酬金的使用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有不良行为,即取消此类学生勤工助学资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各院与工作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

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四平职业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对于既定事实的违纪行为和不符合申诉条件者以及利用申诉无理取闹者,学校不予受理申诉请求,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学生、研究生以及委托培养学生和继续教育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自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1)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权。

第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学校受理申诉的机构为四平职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一般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分管校领导和部、处室负责人以及学校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吸收学校其它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参加。申述委员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委员会设在学生工作处,各院成立相应的受理学生申述的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组织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的,将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结果明显不公平的,做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申诉委员会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的,为学校的最终决定,申诉人不得再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应当组织听政;对没有听证请求的,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四平职业大学拥有对本规定的最终解释权。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全面落实《四平职业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的文件要求,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目标,我校今日正式成立了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主任由校党委副书记范学东担任,副校长林丰春、王凤太、胡玉民、王海春担任副主任。委员会成员分别由党委行政办公室、学生处(学工部)、教务处、校团委、后勤办、保卫处、校工会的主要负责同志和校学生会、大学生社团联合会的主要学生干部组成。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生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学生处长孔平兼任。
   
大学生申诉委员会主要是负责解决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有关违纪处分决定、行政措施产生异议后或认为学校或教职工行为侵犯了其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所提出的申诉(学生个体之间的纠纷不在受理范围)。其受理程序主要分为五个阶段:受理申诉——进行调解——调查取证——申诉委员会听证——决议。在学校受理了学生的申诉请求后,若通过调解能达成一致,那么学生申诉就不再进入调查取证和听证决议阶段。若一次听证不能达成决议,那么需进行第二次听证,直至最终达成决议。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但在处分失当的情况下,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正式成立将有助于推进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对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四平职业大学

学生食堂就餐管理规定

1、遵守食堂开饭时间,按时就餐。集体因事需提前或延后就餐,须事先与食堂管理员联系,否则不予照顾。

2、遵守和维护就餐秩序,自觉排队,不拥挤、不起哄、不夹塞、不敲打餐具和餐桌,做到文明就餐。

3、学生一律在食堂内就餐,禁止将饭菜带回寝室。

4、讲究饮食卫生。

5、未经炊管人员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厨房和售饭栏内。

6、就餐磁卡注意保管好,有损坏或丢失,及时向微机室报告挂失,并按伙食科规定换新卡。

7、严禁在食堂集会,张贴广告、海报及大、小字报。

8、遵守食堂就餐纪律,对打架斗殴者,从严处理;爱护食堂内的公共设施和备品,损坏公物赔偿。

9、保持食堂内的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倒剩饭菜及洗碗水。

10、提倡节约,反对浪费,养成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

11、尊重食堂炊管人员,同他们礼貌交往,支持其工作,珍惜其劳动成果,不得指责、围攻、谩骂炊管人员,有意见应通过组织提出。

12、凡在食堂就餐的学生都应自觉遵守本规则,违犯者,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

学生早操管理补充规定

早操是大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加强集体主义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规定,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在原《学生早操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条款:

1、学生早操以开展各种健身活动为主要形式,由学生处、校团委统一组织,校学生会体育部具体负责安排、落实。

2、凡我校学生一律按学校规定出早操(特殊情况除外),每周出早操五次(节假日及特殊天气除外)。

3、学生出操可以按照学校的活动安排进行自主选择;也可进行晨读或自习。

4、早操时间每个寝室只能留一名值日生,其他同学如无特殊情况应出操。

5、早操的根本目的是锻炼学生身心,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全体同学应充分重视,积极参与。

6、本规定是原《学生早操管理规定》的补充说明,与原《学生早操管理规定》具有同等效力,解释权归学生处。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基础文明公约

1、不乱涂、乱画、乱贴,不乱扔瓜果皮壳、乱倒脏物,不随地吐痰;

2、不酗酒、不赌博、不打仗、不说脏话;

3、不在公共场所吸烟、起哄、喧哗;

4、食堂用餐不拥挤、不插队,用餐后主动将餐具放在规定处;

5、不在公共场合有勾肩搭背、拥抱接吻等过分亲昵的行为;

6、不穿奇装异服,不穿拖鞋出入教学区;

7、走路时右侧通行并走人行道。不得二人以上并肩而行;

8、不损坏花草树木;

9、见到师长主动问好,礼让为先;

10、出入校园佩戴校徽,携带学生证。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五年九月             

学生基础文明教育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加强校园文明建设,提高学生道德修养,学生工作处决定开展学生基础文明教育活动。活动将以学生基础文明为重点,针对校园内的不文明现象进行整顿,力求在短期内使我校园成为健康、有序、和谐、向上的文明殿堂。具体方案如下:

一、出台《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基础文明公约》。具体内容如下:

1、不乱涂、乱画、乱贴,不乱扔瓜果皮壳、乱倒脏物,不随地吐痰;

2、不酗酒、不赌博、不打仗、不说脏话;

3、不在公共场所吸烟、起哄、喧哗;

4、食堂用餐不拥挤、不插队,用餐后主动将餐具放在规定处;

5、不在公共场合有勾肩搭背、拥抱接吻等过分亲昵的行为;

6、不穿奇装异服,不穿拖鞋出入教学区;

7、走路时右侧通行并走人行道。不得二人以上并肩而行;

8、不损坏花草树木;

9、见到师长主动问好,礼让为先;

10、出入校园佩戴校徽,携带学生证。

二、以班、团组织为单位开展活动,加强《学生基础文明公约》的宣传、落实工作,各院部要组织学生填写《学生基础文明保证书》,并将活动情况书面上报到学生处。

三、以学生工作处、团委、关工委工作人员和各学院的政工干部为主要成员,成立学生基础文明监察组。监察组成员名单如下:

  长: 孔  

副组长: 潘洪军   张晓松   刘海霞

  员: 王大力        沈艳秋   史国娟

         高永德        白剑羽   李首睿

              李雪飞   李薇薇    

         崔艳红   郭 薇    张新勇

四、监察组全面负责此项活动的开展,并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以工作简报的形式对此活动的开展情况向全校通报。

五、监察组成员有权持证随时在校园里对学生进行检查和教育,对违纪的学生按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进行处理,通过校园广播、通报等形式公开处理结果。

六、学校将把学生基础文明考核情况与学生的评优挂勾,将其作为各院部政工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七、本方案从即日起开始实施。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学生基础文明教育活动宣传单

为贯彻《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加强校园文明建设,提高学生的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学校决定在学生中开展基础文明教育活动。活动将以学生基础文明为重点,针对校园内的不文明现象进行整顿,力求在短期内使校园成为健康、有序、和谐、向上的文明殿堂。具体内容如下:

(一)主题:端端正正做人,踏踏实实走路。

宣传语:身正是范莫斜偏,稳重为本少胡言。

        不以痰演污净土,堂堂正正立世间。

整顿现象:校园内勾肩搭背,叫骂打闹,随地吐痰。

(二)主题:内华气质,外塑衣着。

宣传语:个性非暴露,另类莫追求。

        边幅显气质,岂可不勤修。

整顿现象:校园内学生穿着奇装异服和不修边幅。

(三)主题:尊重对方,尊重感情。

宣传语:花前月下事,岂可现人前。

        如有真情意,自重当为先。

整顿现象:校园内恋爱不得体,亲昵不分场合。

(四)主题:学习园地,慎言慎语。

宜传语:教室因学而设,私事出门再谈。

整顿现象:教室内的喧哗、打闹等过激行为,手机铃打扰学习。

(五)主题:以寝为家,和谐互助。

莫因小事与邻争,不以琐事乱自我。

整顿现象:学生在寝室不文明,不讲卫生,大音量放音乐,不爱护设施。

(六)主题:珍惜粮食,文明就餐。

宣传语:四两米饭六角钱,辛勤汗水在中间。

        你谦我让讲礼节,心平气和好就餐。

整顿现象:食堂就餐时的浪费、喧哗、拥挤。

(七)主题:真诚礼敬,电话文明。

宣传语:电话传声音,敬语暖人心。

      “你好”两个字,字字值千斤。

整顿现象:打电话不文明。

(八)主题:净化环境,净化人心。

宣传语:乱刻乱画乱人眼,污言秽语污人心。

        君所有耻污蚀物,亦比粗言洁三分。

整顿现象;厕所内的乱涂乱画。

(九)主题:用语得体,杜绝脏话。

宣传语:尊师礼为先,学风代代传。

        秽语一出口,身份骤降低。

整顿现象:校园内的用语不当,对长者老师不尊重,说话不分场合。

(十)主题;考试凭能力,成败求安心。

宣传语:做人以诚为本,考试成绩要真。

        考中帮助作弊,实为害己害人。

整顿现象;考试作弊。

学生基础文明保证书

学校:我保证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按《学生基础文明公约》规范自己,努力学习,争取做一名合格的大学生。

保证人:

四平职业大学

升国旗仪式的几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和国家教委有关要求,为严格升降国旗制度,确保升旗仪式教育活动有效开展,经研究做出如下规定:

一、每周一早操开始时先举行升旗仪式(假期除外,遇有恶劣天气或大操场不宜时可不举行)。升旗仪式的程序是:出旗、升旗、唱国歌。

二、各院经过训练的国旗班(旗手和护旗),按周次顺序准时到场,按要求执行任务。

三、参加升旗仪式的人员为全体在校学生,每次升旗各院要有一名领导站在队伍前,每个月初的升旗仪式有校领导参加。

四、每日升旗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仪式完毕后,方可自由行动。

五、把升旗活动列入各院学生工作评比项目,由武装部评比检查。

六、升旗仪式的具体工作,分别由学生工作处、武装部、保卫处、校团委负责。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五年九月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教室管理规则

教室是学校育人的主要环境,是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为搞好教室管理,建立良好的学习环境,特制定教室文明规则:

1.全校师生员工使用教室要自觉遵守学校有关教室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安排,自觉遵守教室的开放时间(公用教室)。

2.自觉维护教室内各项公用设施、设备的完好,不得移动、损坏公物,严禁在墙壁课桌上任意乱刻、画。

3.教室内应保持肃静,不得大声喧哗、嬉戏打闹,教室是文明场所,不准有男女搂抱、亲吻等一些不得体行为,不准在教学楼留宿。

4.保持室内卫生清洁,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纸张、果皮和其它废物,保持教室清洁明亮。

5.平时教室内不允许举办舞会等文娱活动在教室内举办活动需向学院、及学生处提出申请。

6.学生在教室要服饰整洁,不得穿背心、短裤和拖鞋进入教室。

7.注意节约用水、用电,根据天气情况及学习需求开、关灯具,杜绝长明灯,节约是每个同学的责任。

8.自习期间要保持室内肃静,不准打扑克、下棋、打乒乓球等。

9.未经允许,不得带校外人员进入教室。

10.上课时间,不准在教室内用餐。

以上规定请自觉遵守,如违犯本规定,经批评教育仍

不改正者,要给以严肃处分。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五年八月             

四平职业大学课堂管理规定

1、学生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课,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学生上课累计迟到两次,按无故旷课一次记;克故早退者,本次课视为旷课。

2、教师上课时,学生必须遵守课堂纪律,专心听讲。不准交头接耳、不准看报、看小说或阅读与本课程无关的其他书籍,不准睡觉。

3、未经任课教师允许,课堂内不准使用随身所带的电子和通讯设备,已带入教室的通讯工具必须关闭电源。

4、上课时,学生一律脱帽,着装必须整洁,不准穿背心,拖鞋入教室。

5、学生应认真有序参与课堂讨论,严肃活泼,积极思考,主动发言。

6、要保持整洁、肃静的上课学习环境。课堂内不准吃东西,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悄、口香糖等杂物(自习时间同样要求)。

7、保持教室墙壁、地面、门窗、讲台的清洁,桌椅排列要整齐,严禁在桌上、墙上刻画,课前课后值日生要清擦黑板。

8、爱护教室内的一切公物,不准随便搬走桌椅、拆走电器设备,损坏公物,照章赔偿。

9、学生不得在教室内谈恋爱,影响他人学习。

10、学生离开教室时,注意关好门窗,随手关灯。

11、违反课堂管理规定的学生各院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给予纪律处分。

二○○七年三月     

四平职业大学

学生证、校徽管理办法

1、学生证、校徽是学生身份的标志,学生证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学籍证明,必须要妥善保管,随身携带,不得损坏、遗失、冒失、冒领、涂改和转借。

2、学生证的注册和校徽发放,编号登记由学生工作处统一管理。

3、每学年新生入校后,由学生处组织各院统一填发学生证、校徽。

4、根据国家和铁路部门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学生证中假期火车票半价优待,应在寒暑假中使用,每年可享受往返两次减半价优待,家在四平市的学生不享受假期火车票减半优待,每个学生必须认真填写离家最近的火车站名。

5、学生毕业,中途退学、转学或其他原因离校时须将学生证和校徽缴回学生处。

6、每周三补办学生证一次,其他时间不予办理。学生证丢失,学生本人需办理遗失声明,在补办时,须由各院统一到学生处办理手续,补发的学生证一律注销假期半价火车票的优惠,仅作本人身份证明。

7、如发现有重领,以丢失为名多次重新办证,学生证上涂改姓名和家庭住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8、校徽丢失,要及时到学生处补发。

9学生证编号与学号相同,遗失后学号、学生证编号不变。如家庭迁移,应持当地派出所或家长工作单位证明到学生处更改地址。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工作处     

二○○二年八月          

       

四平职业大学

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学生宿舍是学生生活、学习、休息、交往的重要场所,学生住宿管理是校园秩序管理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在校学生的住宿管理,维护学生正常的生活秩序,保证广大学生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行学生住宿制度,凡属在校学生原则上必须在校内学生宿舍或公寓住宿。

第三条   学生宿舍实行住宿收费政策,具体收费标准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住宿前应按规定办理住宿手续,并自觉接受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学生住宿由学校公寓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学生处具有对住宿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能。学生宿舍内出现的问题,由公寓中心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及各院共同处理。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在校内公寓住宿,如有特殊情况,可参照《四平职业大学(吉林师范大学应用工程学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宿舍管理的补充规定》。

第六条   学生寝室及床位由公寓中心统一安排,学生入住后不得自行调整,床位编号也不能随意修改。因特殊情况需个别调整时,须经公寓中心同意。

第七条   每个寝室需推选一名寝室长,负责抓好本寝室纪律、安全、卫生及公物的管理,协助公寓中心做好住宿工作。

第八条   学生宿舍大门实行门卫制度。学生要尊重值班人员,遵守门卫出入制度,自觉接受值班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值班人员有权对出入学生宿舍的人员进行登记和问询。

第九条   住宿学生应自觉遵守宿舍的作息时间,按时出入、就寝。不允许夜不归宿,男女同学不得擅自互窜寝室。

第十条   上课、自习时间,学生不得在寝室卧床,患病的学生须凭学校医院或所在院学工办开具的证明,方可卧床。

第十一条   学生寝室不得留宿外人,如有学生的直系亲属探望需临时住宿的,须经宿舍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住宿。

第十二条   午休时间和晚上熄灯就寝后,应保持安静,不得在学生宿舍内吹、拉、弹、唱、大声喧哗。

第十三条   严禁学生在寝室内酗酒,严禁以各种理由和名义打麻将、扑克、赌博。

第十四条   住宿学生应自觉维护和打扫宿舍内卫生,严禁随地吐痰和大小便,严禁乱倒污水或乱扔垃圾。

第十五条   不得破坏和随意搬动宿舍内的一切公物,学生一经入住,各寝室的所有公物均以寝室为单位,实行承包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宿舍内私接电线、安装插头、使用电热器。

第十七条   严禁在宿舍内使用灶具。

第十八条   严禁在寝室内吸烟、点蜡烛。

第十九条   严禁在寝室及楼道内焚烧纸张、信件等易燃品。

第二十条   严禁在学生宿舍内存放、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危险品或各种管制刀具、铁棍、木棍等可伤及人身的器械和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翻爬墙、楼、门、窗出入学生宿舍。寝室成员应随时关好门窗,管理好自身物品和财产,因自身管理不善或不当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其责任自负。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寓中心、学生处、保卫处负责监督执行,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学生,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寓中心、学生处、保卫处负责解释。本规定与学校有关学生住宿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八月修订              

四平职业大学

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做好我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和吉林省教育厅有关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毕业生就业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和政策指导下,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方式在规定范围内择业。

第二条   就业工作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普教系统教师队伍建设服务。

第三条   就业工作要坚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面向基层、充实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在学生工作处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全面负责毕业生就业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业指导中心职贵

第五条   根据国家就业政策和规定,制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细则。

第六条   会同教务处等有关部门对全校毕业生毕业资格进行审查,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第七条   收集需求信息,组织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推荐工作。

第八条   负责毕业生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

第九条   负责优秀毕业生评选工作。

第十条   负责办理毕业生离校手续。

第十一条   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是高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了解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

第十三条   就业指导工作的重点是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   就业指导工作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可采用授课、报告、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就业指导工作要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国家需要与个人发展的关系,自觉服从国家需要。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部门和各院要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对毕业生做出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毕业鉴定主要包括毕业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方面的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档案材料应在毕业生派遣半个月内寄送毕业生报到单位。

第四章   就业基本政策

第十八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原则上应在教育系统内就业。

第十九条   毕业生参加双向选择活动,要使用学校统一规定的高校毕业生推荐表。各院要做好毕业生推荐表的发放、填写和审核工作,堵塞管理漏洞,维护学校信誉。

第二十条   报考研究生的毕业生参加双向选择活动,必须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情况,征得对方同意,并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注明。

第二十一条   对要求出国的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学校审批,按不就业办理。申请截止时间为毕业当年的5月31日前。

第五章   双向选择与就业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落实毕业生就业工作计划的重要途径,要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二十三条   凡通过双向选择方式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到学校办理有关手续,学校以此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工作的依据。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口头协议形式的约定,学校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四条   毕业生择业时原则上应持学校下发的推荐表、就业协议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一律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学校职能部门对毕业生就业实行宏观调控,对签订就业协议实行监督、管理,维护学校声誉。

第二十六条   每名毕业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凡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的,一律按违约处理,学校将视情节决定是否按协议派遣。

第二十七条   就业协议书不得转让他人。凡转让他人使用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由于转让使用造成他人违约或被用人单位追究责任的,转让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可利用放假时间参加毕业生就业招聘会。如在招聘会上签订就业协议,开学后要及时向学校反馈就业情况。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一经与学校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违约。毕业生如违约,须经用人单位同意并出具相关文字材料,缴纳一定违约金后,方可重新办理就业手续。无正当理由违约,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者,除缴纳违约金外,学校视情节给予一定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报考研究生的毕业生被录取后,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向学校出示录取通知书,不按违约对待;凡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未向用人单位说明拟考研意向而违约的,责任由毕业生本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就业协议书生效后,毕业生应及时将就业协议书邮寄或送交用人单位。邮寄或送交的收据应妥善保管,以备查用。未及时将就业协议书邮寄或送交用人单位,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毕业生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毕业生学校不予派遣,准其回家休养治疗。毕业生派遣后患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学校不再负责,由用人单位按在职人员患病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派遣和调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原则上在每年7月1日后派遣毕业生。

第三十四条   学校派遣时将发给毕业生《报到证》,毕业生须持《报到证》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将凭《报到证》办理接收手续和户口关系。

第三十五条   派遣后,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派的,毕业生须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学校统一到省就业指导中心办理。毕业生须提交的材料:(1)退函即原接收单位(《报到证》所注报到单位)出具的说明拒收毕业生理由的信函;(2)接收函即新接收单位出具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接受毕业生的函或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就业协议书;(3)本人改派申请、学校意见和原《报到证》。

第三十六条   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2年内办理。逾期不予办理。

第三十七条   毕业生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或报到后,不服从安排,提出无理要求被用人单位退回的,经省就业指导中心批准,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其档案和户口关系在毕业生向学校缴纳培养费后转至家庭所在地,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三十八条   毕业生派遣后,《报到证》遗失且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复得的,由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本人提出申请,经毕业生所在院部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到省就业指导中心办理补发手续。户口关系遗失的,按照上述规定和户口关系补办的有关规定到学校户口管理办理。由于遗失证件而引起的后果毕业生本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毕来生在择业过程中有严重违纪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将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和省出台的就业政策或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和省就业政策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就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平职业大学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四平职业大学

学生毕业及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管理暂行规定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有利于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维护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现对学生毕业及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在四年(最长延至八年)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完成实践教学环节的各项工作或修满学分的,经考核及格准予毕业,颁发学历证书。学历证书统一由四平职业大学教务处审核注册,并报吉林省教育厅学生处备案。

第二条   证书注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三条   注册证书分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两种。

第四条   毕(结)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习起止年月。

2.专业、层次、毕(结)业。

3.新华社吉林分社统一采集图像照片(自选照片无效)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

4.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长印章。

5.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五条   毕(结)业证书编号即为注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统一规范为17位。毕(结)业注册号由学校按以下顺序编排:前5位为学校代码,第6位为办学类型代码;第7至10位为年份;第11至12位为培养层次代码,第13至17位为学校对毕(结)业证书编排的序号。

第六条   毕(结)业证书电子注册制度于2001年开始建立并实施。从该年起颁发的毕(结)业证书未经注册的,国家不予以承认。

第七条   毕(结)业证书电子注册姓名必须与入学时新生录取名册一致,否则不予以注册。

第八条   因漏报、错报毕(结)业证书注册而影响毕(结)业生就业或造成其它后果的,由漏报、错报单位(或本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教学单位应于每年的十一月份按教务处要求上报本单位的毕(结)业生电子注册数据,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条   毕业证书丢失一律不予补发,但按规定,省教育厅可以补办毕业证明书。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修订     

毕业生文明离校的有关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国家教委和吉林省教委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教育和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稳定学校秩序,确保毕业生就业和派遣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做好对毕业生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对毕业生离校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院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对毕业生离校工作要予以重视,做好毕业生的思想和管理工作。毕业生离校工作由学生工作处统一安排,各学院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办好毕业生离校手续,确保毕业生离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院在毕业生离校前应有组织地开展一些有意义的为母校添光彩的活动,以实际行动为在校生做出好的榜样,给母校留下美好的纪念。

三、毕业生要善始善终地遵守校规校纪,爱护学校的公共财物,杜绝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损坏公物和男女交往不得体现象。在就业和派遣期间,对违纪的毕业生要从严处理,并责令其承担造成的经济责任。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已上调单位的一律派回生源地。

四、毕业生必须严格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办理离校手续方可离校。离校后不经批准,严禁回宿舍住宿。

五、毕业生离校时,各院要组织毕业生搞好寝室卫生,保护好寝室公共财物,清理出的垃圾和不要的物品要倒在垃圾箱内,严禁在宿舍楼内外燃烧杂物。

六、毕业生在离校前,应把读书期间应交的各种费用交齐否则扣发毕业证和派遣证。

学生工作处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四平职业大学校外实习

实训纪律和安全协议

校外实习实训纪律

(一)参加实习的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二)师生在实习期间,不能随意离开实习现场,有事离岗要办理请假手续。

(三)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准无故旷工、旷课、迟到、早退,不准录衅闹事、打架斗殴或发生其它违规违纪的行为。

(四)指导教师要做好完全、保密教育和监督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对于师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违法乱纪行为,按照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校外实习安全协议

各院根据教学计划,安排学生进行校外实习时,要制定安全工作预案。树立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实习期间人身、设备安全,做好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

(一)对学生进行厂纪厂规、安全生产、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等方面教育,并制订相应管理细则。

(二)实习指导教师要会同企业安全人员每天检查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种不安全的事故隐患和现象,严防事故发生。

(三)和学生签订《实习安全协议书》,协议应明确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安全职责及承担责任。

(四)学生本人及所在院都应在协议上签字。

(五)协议一式三份,学校、学生和校外基地各存一份。

学生校外实习实训安全协议书

甲方:四平职业大学                 院(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学生(家长)                   (以下简称乙方)

   

学生顶岗实习是校企合作教育的重要环节,为实切加强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确保实习工作安全有序进行,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实训安全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在安排顶岗实习前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如下:

一、甲方责任

1、甲方在组织实习前,要对乙方进行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等教育,向学生宣讲实习过程中各项安全规定。

2、甲方要在实习期间选派教师了解学生实习情况,与实习单位进行协调沟通,同时进一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

二、乙方责任

1、乙方要按照甲方教学计划和实习单位的要求从事顶岗实习,实习期间必须服从指导教师的工作安排和指导,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和工作能力,积极争取就业机会。实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和实习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积极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加强工作、生活过程的安全意识和纪律,努力维护甲乙双方的声誉。

2、乙方在工作之余外出必须征得带队教师的同意,并三人以上结伴而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自身安全,以防意外事故发生;杜绝一切危险、违法活动;严禁进网吧、歌厅等具有安全隐患的场所;避免与陌生人和流窜人员交往,以防上当受骗。

三、违约责任

1、乙方在实习期内,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安全事故,学校将协助乙方共同向有关方面追究责任,但学校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个人自主选择实习单位的,如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

2、如果乙方因违反本协议以及学校、实习单位的其它一切安全制度、安全条件、操作规程,由自身原因而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3、乙方到达实习单位后,确需中途离开单位或终止工作,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带队老师的同意批准,并跟实习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离开。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学生本人承担。

四、其它约定

1、实习期为                    日至                  日,实习期满甲方根据实习学生的个人责任给出实习评定。

2、学生结束实习后,其行为均由学生负责。

3、以上未尽事宜,视情双方协商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各院和学生各留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4、不满18周岁,需学生家长签字,此协议方有效。

四平职业大学            院(盖章)     学生签字:

实习负责人签字:                          家长签字: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安全责任书

为了建设和谐平安校园,进一步加强对我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维护学校的安全、稳定和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确保广大同学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四平职业大学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安全责任书,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严格遵守学校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1、    学生应自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爱护消防设施,不损坏应急灯、逃生指示牌、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设施

2、    学生应自觉遵守公寓管理规定,不在宿舍使用违规电器(如电炉、电热棒、电饭煲、电吹风及其他伪劣电器产品)和无3C认证的电器产品,以及煤油炉、液化气炉等违禁液、气加热器具;不在宿舍内乱拉电线,严禁在床板上下布置电线;离开宿舍时,必须关掉一切电源,做到“人走电关”。

3、    严禁学生在宿舍、教室、图书馆、校园等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焚烧信件、纸张等使用明火行为。使用蚊香须摆放与安全处。

第二条       严禁学生在外擅自租住民房、旅馆。学生晚上必须按学校规定准时返回自己宿舍住宿,严禁学生未经请假夜不归宿。严禁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和外来人员。人员外出必须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

第三条       严禁在学生宿舍以现金或物品为赌注,进行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禁止在学生

宿舍打麻将。

第四条       严禁学生到正规游泳场所以外的任何水域游泳。

第五条       学生外出集体活动,必须经过申请,报学校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外出。出游

不乘坐“三无”交通工具。严禁学生到尚未正式对外开放的野外景点游玩,严禁出入不健康娱乐场所。

第六条       严禁学生擅自到建筑工地和未开放的场所走动,严禁攀爬围墙、铁门。

第七条       严禁学生酗酒、寻衅滋事、斗殴、打群架。

第八条       购买电脑的同学要经过家长同意、报辅导员批准并与公寓中心鉴订安全管理责

任协议。自觉遵守国家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规章制度、社会法规,加强网络安全的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等犯罪活动。严禁上黄色、非法、反动等网站,严禁观看、复制、传播淫秽音响制品和黄色书刊。

第九条       注意饮食卫生,维护身心健康,不到无健康证等不卫生场所购买、食用食物。

第十条       所有学生对人身、公共财产安全都应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如遇突发性事故,所

有知情(发现)者、当事人,都应积极施救并在第一时间向辅导员报告或报警;知情不报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学生安全责任书所列条款,按《学生手册》有关规定处理。

注:本安全责任书一式三份、学生处、院、班级(班级代表:班长)各执一份。

四平职业大学学生处

2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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